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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政策

江西省紅十字會條例
來源: 發布時間:2023-06-29 10:51 瀏覽次數:2695次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標志與名稱

第五章 財產與監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維護人的尊嚴,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保障和規范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促進紅十字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紅十字會工作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四條 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并繳納會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自愿參加紅十字會,成為紅十字會的個人會員。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有關團體通過申請可以成為紅十字會團體會員,并應當按時繳納會費。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參與紅十字志愿服務,支持在學校開展紅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紅十字會工作予以支持和資助,建立以財政保障為基礎的經費保障機制,按照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相適應的要求,由本級財政統籌安排同級紅十字會工作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紅十字會開展工作予以支持。

第六條 省紅十字會在中國紅十字會總會統一協調和指導下,參與國際紅十字運動事務,加強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紅十字會和臺灣地區紅十字組織的交流,加強省際間紅十字會的協作。

第七條 每年5月8日世界紅十字日所在的周為本省紅十字博愛宣傳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為紅十字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按照行政區域建立省、設區的市、縣(市、區)紅十字會,按照規定設置工作機構、獨立賬戶,保障辦公條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鄉鎮、街道以及學校、醫療機構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建立紅十字會基層組織,根據需要配備工作人員,并為其開展工作創造條件,提供必要的活動場所和經費保障。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工作。

第十條 各級紅十字會設立理事會、監事會。理事會、監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向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理事會、監事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十一條 理事會民主選舉產生會長、常務副會長、副會長;根據會長提名,決定秘書長的人選。常務理事會由理事會選舉產生,對理事會負責并接受其監督。

執行委員會是理事會的常設執行機構,其人員組成由理事會決定,向理事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常務副會長任執行委員會主任并擔任本級紅十字會法定代表人。

各級紅十字會可以設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由本級紅十字會理事會依照章程聘請。

各級紅十字會會長一般應當推選本級人民政府現職領導擔任。

第十二條 監事會由監事長、副監事長、監事組成。

監事會依法對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執行委員會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開展工作情況進行監督,并向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執行委員會通報監督情況。

監事會成員可以列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執行委員會會議。

第三章

第十三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規定的應急救護、應急救援、人道救助、無償獻血、造血干細胞捐獻、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以及紅十字志愿服務、紅十字青少年工作等各項職責,依法開展募捐活動,參與養老服務,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與其職責相關的其他人道主義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 紅十字會基層組織負責發展會員、志愿者,宣傳普及紅十字知識、群眾性健康知識,舉辦應急救護培訓、開展人道主義救助及其他符合紅十字宗旨的活動。

紅十字會基層組織應當發揮紅十字社區服務站、紅十字救護站、博愛家園、博愛學校、博愛衛生院(站)、紅十字養老服務工作站等平臺的作用,參與基層治理,聯系和服務基層群眾。

第十五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紅十字應急救援體系和人道救助機制。對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中的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緊急救援,開展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等救助活動。開展應急救護、防災避險、衛生健康和水上救生知識普及工作,在教育、文化、科技、體育、公路、鐵路、民航、工礦、建筑、電力、旅游、公安、消防等行業中開展應急救護技能培訓,組織志愿者參與現場救護。

第十六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參與、推動無償獻血的宣傳動員和表彰獎勵工作;參與、推動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動員、報名登記、捐獻見證、緬懷紀念、救助激勵等工作;參與開展造血干細胞捐獻的宣傳動員、血樣采集、信息錄入、捐獻服務等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依法成立紅十字志愿服務隊伍,規范志愿服務管理,組織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

各級紅十字會安排志愿者參與應急救援等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愿服務活動前,應當為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八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推動各級各類學校建立學校紅十字會,傳播紅十字運動基本知識,開展適合青少年特點的紅十字活動。

第十九條 各級紅十字會可以參與開展養老服務人員知識和技能培訓,參與醫養結合服務和養老志愿服務,參與興辦公益性養老機構和對老年人的公益援助項目。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制造、發布、傳播涉及紅十字會的虛假信息,不得損害紅十字會名譽。

紅十字志愿者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標志與名稱

第二十一條 紅十字會使用白底紅十字標志。

紅十字標志和名稱受法律保護。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濫用、篡改紅十字標志和名稱,禁止利用紅十字標志和名稱牟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授權不得使用紅十字標志、名稱以及相近似的標志、名稱。

紅十字標志具體使用范圍和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志使用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紅十字標志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紅十字標志和名稱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紅十字標志和名稱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對以紅十字命名、冠名的單位使用標志和名稱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 財產與監管

第二十三條 紅十字會財產的主要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三)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條 紅十字會依法開展的募捐活動,包括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募捐和面向特定對象的定向募捐。

紅十字會進行公開募捐,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申領公開募捐資格證書;民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直接向其發放公開募捐資格證書。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前,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于人道公益目的與紅十字會合作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作協議,募捐的全部收支應當納入紅十字會捐款賬戶,進行統一的財務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紅十字會接受捐贈,可以依法與捐贈人簽訂捐贈協議,或者請捐贈人出具公證書、捐贈函,明確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單價、用途、交付時間等內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演出、比賽、銷售、拍賣等經營性活動,承諾將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紅十字會公益活動的,應當在舉辦活動前與紅十字會簽訂捐贈協議,活動結束后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并將捐贈情況向社會公開。

捐贈人約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益人時,不得指定其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 紅十字會接受捐贈應當開設銀行專戶,進行專賬管理;建立捐贈財產的財務管理、內部控制、審計公開和監督檢查制度,規范捐贈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紅十字會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印)制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紅十字會應當做好相關記錄以備查驗。

第二十八條 紅十字會不得違背募捐方案、捐贈人意愿或者捐贈協議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的書面同意。捐贈人無法聯系的,紅十字會可以提出使用計劃,提交監事會審核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實施,有關財產的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對于沒有具體捐贈意向的捐贈財產,可以由紅十字會依法根據紅十字事業和社會救助需要使用,并及時向捐贈人反饋使用情況。

使用捐贈財產開展的人道公益項目,一般應當由紅十字會組織實施,也可以由紅十字會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社會組織負責具體實施。

第二十九條 捐贈人有權查詢、復制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接受捐贈的紅十字會應當在收到捐贈人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

第三十條 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捐贈的實物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標準。

捐贈人捐贈本企業產品的,應當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不得利用捐贈活動宣傳法律、法規禁止宣傳的產品和事項。

捐贈財產為非貨幣性資產的,應當按照其公允價值計算。

第三十一條 捐贈人違反捐贈協議逾期未交付捐贈財產的,紅十字會可以要求其交付;捐贈人拒不交付的,紅十字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

捐贈人公開承諾捐贈或者簽訂書面捐贈協議后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經向公開承諾捐贈地或者書面捐贈協議簽訂地的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和紅十字會報告并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贈義務。

第三十二條 紅十字會應當將財政撥款資金和社會捐贈資金分開管理。捐贈資金不得用于紅十字會機構及其在編人員的經費支出。

紅十字會接收、使用捐贈財產開展人道救助工作所產生的實際成本,包括項目聘用人員報酬、志愿者補貼和保險等費用,可以從捐贈資金中據實列支并向社會公開。在捐贈資金中列支實際成本,應當嚴格限制列支額度和使用范圍,列支額度不得高于當年捐贈支出總額的百分之十三。

第三十三條 紅十字會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依法接受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的監督。

紅十字會接受社會捐贈及其使用情況,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紅十字會應當及時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第三方機構,對捐贈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向紅十字會理事會和監事會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對紅十字會在接收、管理、使用捐贈財產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民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給舉報人。對發現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交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第三十四條 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執行信息公開制度,通過統一信息公開平臺及時向社會公布資金募集、財務管理、招標采購、分配使用等捐贈信息,保障捐贈人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監督權。

紅十字會通過互聯網、移動客戶端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應當在國務院民政主管部門統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臺發布公開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時在紅十字會官方網站、微博、微信、移動客戶端等網絡平臺發布公開募捐信息。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捐贈人不同意公開的信息,不得公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應急救護培訓、志愿服務、無償獻血、造血干細胞捐獻、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等工作列入文明創建工作考評體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在本級彩票公益金中安排資金,專項用于紅十字會救援、救助、救護、捐獻服務、養老服務和紅十字志愿服務、紅十字青少年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形式,開展應急救護、社會救助、防災救災、志愿服務和參與養老服務等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紅十字會依法興辦或者參與醫療、康復、養老、護理、救護培訓等與其宗旨相符合的公益事業,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土地、稅收等優惠政策。

紅十字會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條件,向財政主管部門、稅務機關申請、確認,取得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和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第三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紅十字會捐贈財產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會的信息化建設納入本地信息化建設的總體規劃,提高紅十字會的科學管理和信息化水平,實現備災救災等信息的互聯互通和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紅十字應急救援納入政府災害應急響應體系,建立信息和物資儲備庫共享機制,從政策、經費、設備、保障等方面支持紅十字會建立各類應急救援隊伍。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應急救護培訓納入政府民生項目,支持紅十字會普及應急救護知識。

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紅十字會對機動車駕駛人開展應急救護培訓,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紅十字會對學生開展應急救護知識的普及和應急救護培訓,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支持和配合紅十字會開展應急救護培訓。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紅十字會參與、推動無償獻血、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參與開展造血干細胞捐獻的相關工作,加強對捐獻工作的統籌協調。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已捐獻造血干細胞的志愿者實行終身免費用血;在二級以上醫院配合紅十字會設立無償獻血、造血干細胞捐獻、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咨詢服務專區,安排人員負責宣傳、咨詢、登記等工作。

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免除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者的基本殯葬服務費,支持紅十字會建立捐獻者紀念園、開展緬懷活動。

第四十二條 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中執行救援、救助任務時,標有紅十字標志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等享有優先通行的權利;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鐵路、民航企業應當為紅十字會轉運捐獻的遺體和人體器官、造血干細胞提供快捷通道,保障優先通行。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支持紅十字會建立和完善紅十字志愿服務培訓制度,指導和推動紅十字志愿服務組織加強內部管理。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紅十字青少年工作納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和大學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體規劃。

普通高校應當開設紅十字運動基本知識和應急救護相關課程,納入學分管理;中小學校應當開展應急救護知識普及活動。

第四十四條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以及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版面、時段,刊登、播放、發布紅十字公益廣告、募捐公告等信息。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紅十字會開展公益宣傳活動。會展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文化宮、車站、碼頭、機場、公園、商場等公共場所應當為紅十字會活動提供便利,減免相關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審計、民政等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捐贈未進行專賬管理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捐贈人查詢、復制或者逾期不提供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三)在捐贈資金中列支實際成本超出規定的額度或者使用范圍的;

(四)其他違反紅十字會財產接收、管理和使用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同時廢止。